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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许,刘爱琴在西安市南二环市政府小区门口聊天时,适逢王某乙驾车进入小区门口。刘爱琴以王某乙开车碰到她而未道歉为由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刘爱琴丈夫被害人张某乙见状上前劝阻未果,又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王某乙儿子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见其父亲受伤,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右肱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及色素改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许,刘爱琴在西安市南二环市政府小区门口聊天时,适逢王某乙驾车进入小区门口。刘爱琴以王某乙开车碰到她而未道歉为由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刘爱琴丈夫被害人张某乙见状上前劝阻未果,又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王某乙儿子被告人王某甲闻讯赶到现场,见其父亲受伤,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右肱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及色素改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刘某、杜某、阎某、潘贤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