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与滕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滕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倚村1组。法定代表人董连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海松。原告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宏公司)与被告滕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宏公司诉称,被告滕海松多次向原告购买彩板等材料。截至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被告滕海松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48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4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348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和违约金一并向被告追索。此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海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彩钢板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滕海松结欠原告货款104800元,被告滕海松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4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348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被告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和违约金一并向被告追索。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震宏公司自认被告滕海松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结欠清单原件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滕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84800元并未支付,显属无理,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如被告逾期归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高于每日万分之五,故理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也即按照年利率18%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海松支付原告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货款84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滕海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震宏彩钢板钢架有限公司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