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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晓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15号罪犯杨晓斌,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土家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桑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斌犯徇私枉法、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杨晓斌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晓斌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