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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晴文与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文,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407号原告张晴文,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051975********。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林乡和平村*组。法定代表人文利云。被告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软件孵化器*号楼。法定代表人吕琳。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吕琳。被告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吕琳。被告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文利云。被告杨芮,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二街**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被告吕琳,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五世同堂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69********。被告文利云,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五世同堂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被告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文井江镇马家坪。法定代表人吕琳。原告张晴文诉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英杰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华城公司)、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盟公司)、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白水湖公司)、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文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冯大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文锦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文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6日,原告分别于各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提供借款共计750万元整,被告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自愿为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文锦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文锦江公司自愿对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的利息;二、被告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文锦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文锦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英杰公司、华城公司指令将借款300万元直接汇入华盟公司的银行账户;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自愿作为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英杰公司、华城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拍卖费等。10月22日,原告向该合同约定的华盟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当天,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吕琳、文利云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除借款金额变更为36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支付方式变更为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用现金支付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当天,原告向该合同约定的华盟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吕琳、文利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来的人民币30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来的人民币60万元,共计36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除借款金额变更为90万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支付方式变更为现金支付外,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一致。当天,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华盟公司、吕琳、文利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告通过现金方式交来的人民币9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锦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担保协议》,主要约定:鉴于英杰公司、华城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三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且文锦江公司已阅知所担保的上述合同,完全了解其内容,清楚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各项责任,愿意为债务人依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文锦江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三份主合同下原告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三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二年等。就上述借款,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其在2014年1月6日前的利息;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其余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3份、《连带保证担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指令及账户信息、《收条》3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各被告未提出反驳并举证的情形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向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提供了借款,其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目前未超过上述限制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据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华盟公司、白水湖公司、文鼎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文锦江公司对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英杰公司、华城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晴文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年利率不得超过24%)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张晴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张晴文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560元,由被告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城雪山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水湖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芮、吕琳、文利云、成都市文锦江滨河温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