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花某诉被告杨某洪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某,杨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花某,又名王花,女,198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杨某洪,男,1971年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花某诉被告杨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某、被告杨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经常以赌博和喝酒为主,并打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至今仍无法和好,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各抚养1个;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2、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生育、财产及原告曾经向法庭起诉离婚等情况;3、绝育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做女扎手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赌博,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绝育证系国家计生部门出具,与事实相符,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0年6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杨克某,2005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杨群某,原告于2006年1月9日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各自外出打工而分居。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曾经法庭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中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其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有利益孩子健康成长,男孩杨克某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花某与被告杨某洪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杨克某由被告杨某洪抚养,杨群某由原告王花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