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0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贵CZ3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从街心花园往陵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中枢二小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行驶方向左侧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刘某、任某相接触,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任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日到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后支付了50000元安埋费用。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安埋协议、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仅赔偿了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的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