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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执字第0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施永祥返还原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祥,范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乐执字第00233-1号申请执行人施永祥。被执行人范林祥。施永祥与范林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张乐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范林祥应归还施永祥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林祥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范林祥名下牌号为苏E×××××的广州云豹小型汽车1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另经向有关协助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范林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平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