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芳诉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淑华,女,汉族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原告李艳芳诉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堂,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名为“承包经营合同”的租赁合同1份,承租期限为11年,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每平方米每月租金4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承租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及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其中前四个月租金为2.34㎡×42元/㎡×4个月=2073元)及违约金2488元(12.34㎡×42元/㎡×12个月×40%=2488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宋越华只是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不参与经营,对公司的具体情况、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均不清楚。且被告现在并不知道原告房屋由谁占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芳系坐落于濮阳市市辖区003-12-001-0-2-2096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旭龙二楼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全面承租经营旭龙大厦二楼商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旭龙大厦二楼房产证号为003-12-001-0-2-20**(占用面积12.3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二楼经营面积共计约为2000平方米,承租期限共11年,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租赁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租金42元,自合同租金执行之日起,叁年以后,每年递增壹次,递增标准为,在原租赁基础上上浮8%,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付租房押金5万元,并按房产面积交足一年租金,承租金缴付方式为一年缴付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了旭龙二楼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委托的业主代表交付租房押金,租金每年8月15日前支付,如逾期一天支付租金总额的10%,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承租旭龙大厦二楼商业。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收回出租房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即为3109.68元(12.34㎡×42元/㎡×6个月=3109.6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于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租金3109.68元为总额,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租金3109.68元之日止,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濮阳智信通通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艳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租金3109.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租金3109.68元为总额,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租3109.68金元之日止,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之后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