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松萍与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萍,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松萍,女,1957年生,汉族,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合,男,1959年生,退休工人,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宏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国庆,男,1966年生,汉族,公务员,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系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松萍诉被告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57年2月2日出生,1975年9月份参加工作,是洮南市第三毛纺厂工人,第三毛纺厂解体后,给原告交社会保险统筹金至2003年,从2004年后由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根据政策规定,原告应在2007年2月退休,而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给原告办理两个退休证,一个是2007年2月28日,一个是2011年7月16日,并按2011年核发的退休证支付退休工资,因行政机关乱发退休证,我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7月6日核发的退休证,洮南市人民法院以(2014)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6日为原告核发的1160258号退休证,现在被告应按2007年2月给原告核发的退休证支付退休金,社会保险统筹金也应交至退休前.但被告仍从2011年3月开始支付退休金,欠47个月退休金,从2007年后被告不应再收取原告社会保险统筹金,而被告在2007年后分三次收缴原告社会保险统筹金13320.00元(因不交多收社会保险统筹金被告不支付退休工资).因被告欠47个月退休工资和多收社会保险统筹金133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所欠47个月退休工资23986.92元(以调整后的退休工资为准).2.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社会保险统筹金133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被告欠的47个月工资,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更谈不上退还社会保障金.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47个月退休工资23986.92元2.被告应否退休多收原告社会保险统筹金13320.00元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洮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洮行初字第17号,该判决已生效;2.被告给原告发的两个退休证;3.原告档案复印件;4.马会民证明一份;5.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证明对退休年龄规定;6.2008-2010年社会保险统筹金收据,证明原告缴纳统筹金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存在登记信息错误,持证人出生日期信息错误,应是1961年3月18日,对证据3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无效.对证据5不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1.原告办理续保手续时,提供给被告的原始身份证一份;2.洮南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最原始户籍档案一份;3.洮南市人民法院(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为1961年3月18日。二.洮南市人民法院(2011)洮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洮法市民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2007年至2011年的保险金;再次证明了原告出生时间为1961年3月18日,退休时间应为2011年4月。三.行政再审申诉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白城行申字第2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洮南市人民法院(2011)洮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说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3月18日。四.民事再审申请书及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洮民申字第1号和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再审,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下发(2013)洮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下发(2013)洮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洮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五.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28日及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退休证和被告出具的2007年拟退人员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第一份退休证是2007年2月28日,由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的,此证是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其提供的身份证,是更改后的身份证获取的,虽其为原告核发了退休证,可我单位在办理2007年拟退人员信息审核时发现原告办理续保手续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和办理退休手续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不符,没有审核通过,并告知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重新审核.原告对被告的做法不服,于2008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这样才有了(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份退休证,经我单位与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1年7月6日,再次为原告核发了退休证。六.1.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撤销原洮南市第三毛纺织厂刘松萍1160258号《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及《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证》的决定”;2.“关于原洮南市第三毛纺织厂刘松萍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通知”;3.行政诉状及(2014)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4.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原告核发的1160800号《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2011年7月6日为其核发的编号为1160258号退休证,洮南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2011年7月6日为原告核发的编号为1160258号退休证存在信息登记错误,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撤销原洮南市第三毛纺织厂刘松萍1160258号《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及《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证》的决定”,同时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原洮南市第三毛纺织厂刘松萍退休及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通知”,并向原告重新核发了1160800号《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起薪时间为2011年4月,原告所诉被告欠其47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多缴纳社会统筹保险金。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975年接班的,1982年之前身份证都是手抄的,有出入,我们与公安局联系后,公安局予以更正,原告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2日;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应按2007年开资,两个退休证的出生日期一致;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局文件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不承认,对审批表无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系原洮南市第三毛纺织厂工人,2008年原告诉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下发了(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松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又到本院行政庭起诉被告给付所欠47个月退休工资23968.92元及要求退还多收的社会保险统筹金13320.00元,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下发了(2011)洮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松萍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再审申诉书,要求对(2011)洮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抗诉,认定事实错误。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白城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提起民事再审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2008)洮法市民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洮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决定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洮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3)洮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诉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6日为原告核发1160258号退休证行为违法”。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个月退休工资,本院已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洮法市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松萍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重复审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社会保险统筹金。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对此项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洮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松萍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退休工资、退还多收社会保险统筹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1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