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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汤林平、翁吴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汤林平,翁吴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倪巧生。被告汤林平。被告翁吴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汤林平、翁吴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汤林平发放贷款415000元,借款期限12年,被告汤林平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且被告汤林平与被告翁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汤林平、翁吴珠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林平、翁吴珠归还借款本金364661.6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欠息10153.97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X号楼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贷款本金、利息清单;4、结婚证;5、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汤林平、翁吴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汤林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昆山工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林平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用以购买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X号楼XXX室房产,贷款期限14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汤林平、翁吴珠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翁吴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3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凭���确认借款期限至2024年3月28日。抵押财产已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汤林平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364661.68元,利息10153.97元,累计违约6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批准,原告将原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汤林平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汤林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汤林平理应按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汤林平累计6个付款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林平与翁吴珠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翁吴珠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林平、翁吴珠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4661.68元及利息10153.9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364661.68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若被告汤林平、翁吴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汤林平、翁吴珠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金浦花园X号楼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