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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福强与陈作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周福强。委托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朝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作根。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福强诉被告陈作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润青、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乾权、周朝林、被告陈作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强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20分左右,周福强驾驶鄂C×××××号自卸货车在重庆路林荫大道2号线工地运输过程中,被陈作根驾驶的鄂C×××××号货车倒车时撞损。交警部门认定陈作根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作根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周福强车辆损失50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周福强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48869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47053.50元,共计100422.50元。并增加要求撤销其与陈作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周福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陈作根倒车致周福强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作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评估报告及收费收据,证明周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维修费损失被评估为46369元,车辆停运损失为370.50元/天。周福强支出鉴定费4000元;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周福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属合法从事运输车辆;证据四:发票1张,证明周福强支出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共计7000元;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周福强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7月3日发生事故,于2013年11月10日维修完毕,停运127天;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周福强与陈作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模糊且显失公平;证据七:对证人曾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作根驾驶的货车倒车时撞上了周福强驾驶的货车驾驶室;证据八:照片1张,证明施救现场情况;证据九:保单复印件,证明陈作根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陈作根辨称:1、周福强要求撤销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2、事情的经过是周福强没买保险,陈作根在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想配合周福强报保险。事实上是周福强驾驶车辆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作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作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1份,证明事发后陈作根、周福强协议的内容;证据二:照片2组,证明事故真实现场及事后伪造现场的情况;证据三:证人李某、陈某、郑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双方伪造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证据四:李某身份证及病情证明书,证明李某因病不能出庭作证;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11日,交警部门核实陈作根、周福强伪造现场、提供虚假证言后,决定撤销了此前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是事故双方串通的骗取保险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即使事故真实,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周福强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九,以及陈作根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前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周福强提交的证据一、四、七、八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建立在真实事实的基础上,且已经交警部门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四维修费发票不实;证据七内容不实,且证人未出庭;证据八不是事发当时的照片,不能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原告周福强对被告陈作根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二两组照片只是拍摄角度不同,不能说明伪造了现场;证据三证言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五因交警部门未到事故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前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周福强提交的证据八不是事发当时拍摄,不足以证实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七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曾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周福强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作根提交的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均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已撤销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院对陈作根提交的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陈作根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周福强驾驶鄂C×××××号自卸货车、陈作根驾驶鄂C×××××号自卸货车均在重庆路林荫大道2号线工地拉运渣土。当日9时20分左右,陈作根驾驶鄂C×××××号货车在前面行驶,周福强驾驶鄂C×××××号自卸货车紧随其后行驶。当周福强驾车下完坡向右拐“U”型弯时,与陈作根驾驶的鄂C×××××号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周福强驾驶的车辆损坏。2013年7月11日9时42分,周福强向交警部门报警。2013年7月12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根据周福强、陈作根的陈述,作出(2013)编号:0005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作根违法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4日,周福强、陈作根签订协议:“鄂C×××××的修车费用1万元以内由鄂C×××××付2000元,1万元以上由鄂C×××××付4000元,剩余不管”。2014年2月11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重新调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周福强、陈作根伪造现场、提供了虚假证言,决定撤销(2013)编号:0005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经鉴定,周福强所有的鄂C×××××号自卸货车的修理费损失被评定为46369元,车辆停运损失为370.50元/天。周福强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陈作根驾驶的鄂C×××××号货车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周福强、陈作根驾驶的机动车相互碰撞受损后,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是双方在事发后为解决相互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曾认定陈作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经其重新调查后因周福强、陈作根伪造现场、提供虚假证言而撤销。周福强认为陈作根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不足,其认为与陈作根于2013年7月14日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前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前述协议时,周福强、陈作根对协议的内容充分了解知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福强、陈作根应按该协议履行。本案中周福强、陈作根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客观上发生了碰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作根对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可推定其对事故无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仍应根据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周福强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根赔偿原告周福强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福强车辆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周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周福强负担4000元,被告陈作根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