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邢清与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清,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邢清。被告韩明。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清与被告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清、被告韩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清诉称:被告韩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和借款,合计5235元。后原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35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00元。被告韩明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只是行使公司的职权,所以欠款应由公司负担。2、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白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明多次向原告购买白酒,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酒款叁佰元整(300.00)韩明2013.元.16”。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白酒款叁仟贰佰元整。(3200.00)韩明2013.元.25”。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酒款肆佰元整(400.00)韩明2013.9.25”。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白酒,欠酒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借款:壹仟元整(1000.00)韩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上述款项合计4900元,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立具的条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清货款4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告上诉的预交1400元,反诉原告上诉的预交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