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女,1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系鲁某某叔叔。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鲁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30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刘甲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3月始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刘某与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某由刘某抚养教育,并由刘某自行承担抚育费。鲁某某辩称:刘某所述均不属实,鲁某某与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刘某母亲经常无端阻止刘某与鲁某某交流,所有争吵大都因此而引起,但对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伤害。刘某现提出离婚完全是其家人指使的,故鲁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鲁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与鲁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进销货台帐凭证6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婚生子刘甲某所食用的奶粉系鲁某某一人所购;证据二、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刘甲某住院治疗疝气费用为鲁某某支付;证据三、鲁某某与刘某对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曾向鲁某某借款13000元。鲁某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鲁某某均无异议。刘某对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鲁某某一个人负担的费用也应认同为夫妻共同负担的;对证据三,认为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通话内容是刘某在鲁某某家与其争吵时说的气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国家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文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相关联性均予以认定。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然真实性得到刘某的认可,但只能证明鲁某某对婚生子尽了较多的义务,而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鲁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刘甲某。由于刘某是驾驶员,婚后先后在江苏、铜陵等地开车,鲁某某则带孩子与刘某父母生活在一起,因婆媳之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刘某每次又不能很好的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以致于夫妻间互有埋怨。2014年3月19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鲁某某便带刘甲某回娘家居住,刘某遂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刘某与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某由刘某抚养教育,抚育费由刘某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刘某与鲁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养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发生一些争执属正常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