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跃华与周俊、王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1115号申请执行人陈跃华。被执行人周俊。被执行人王苏东。被执行人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姜堰区兴泰镇孙楼村。法定代表人周武扣。申请执行人陈跃华与被执行人周俊、王苏东、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周俊共欠原告陈跃华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周俊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跃华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于每月的月底前按月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该款项由诸被告汇入原告陈跃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上;三、如被告周俊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还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王苏东、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元,由被告周俊、王苏东、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9月5日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同日,查询了褚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俊有两套房屋,均被查封且设定有抵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书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苏东有一套房屋,已诉前保全;被执行人泰州市华羽纺织机械厂无房产登记信息。2014年9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周俊在江苏兴天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查控情况;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上述房产及股权,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处置上述房产及股权,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适宜处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虹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