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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陈祥富,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林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茂,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希、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出租合同》,租期10年,租金第1至5年每年124万元,第6至10年每年176万元。约定上年度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次年度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五十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176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76万元、违约金50万元,赔偿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催收人员费用3440元,律师费用6万元;3、判决被告按照约定交纳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辨称:一、是原告多次违约,导致租金不能近期支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1.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出租合同》后,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因其内部矛盾,部分股东多次围堵商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由于原告不按其承诺提高商场用电容量,使商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被迫垫支40余万元安装供电设施,此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3.原告至今不将商场外墙广告位提供给被告使用,给被告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4.原告隐瞒还迁面积约700平方米,导致被告每年超额支付租金近15万元,四年共计约60万元的经济损失。二、之前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正式的税务收款发票,大竹县地税局曾对被告处罚10000元,按照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被告暂不支付租金合理合法,因此,租金未按期支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上述事实证明是原告不履行相关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金支付的约定不属于本合同第十一条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和范畴,因此,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四、原告主张的催收人员费用和律师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终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出租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街63号的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十四项,其中第三条约定:出租面积为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除还迁部分外);第四条约定:租期为十年,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第五条约定:十年租金总额为壹仟伍佰万元,租金分年度交,一至五年每年均为124万元,六至十年每年均为176万元,第一年度的租金12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60万元,在2007年12月6日前付清第一年度的租金124万元,以后每年度租金在上年度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次年度租金;第六至九条是关于税费、装修、安全、保证金的约定;第十一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将租赁物租赁给第三人视为违约,乙方将租赁物整体转租给第三人亦视为违约。乙方不按本合同第六、七、八、九、十一条的约定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清了2007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金。2014年9月2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176万元,并告知了原告单位账号,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2014年10月28日,原告单位部分职工到被告公司催收租金,并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在送达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176万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为催收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6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纠纷已单独提起诉讼为由,放弃了第3项:“判决被告按照约定交纳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因该房屋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出租合同》、(2010)大竹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出租商场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按时支付2014-2015年度商场租金的函、律师函、律师收费发票及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贸中心AB区二、三层商场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176万元,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76万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付租金不是该条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催收租金支付的合理差旅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催收人员差旅费用过高,本院确定以2人并按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应为伙食补助费80元/人、公杂费40元/人、租车费120元,共计360元。在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股东多次围堵商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原告隐瞒还迁面积约700平方米,导致被告每年超额支付租金近15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对公账户,被告应先支付租金,原告再开具发票,被告以原告不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作为其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出租商场的用电容量大小和外墙广告位归谁使用作为其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176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360元;三、驳回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原告大竹县昊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达州市万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