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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宇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郝相红、榆社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郝相红,榆社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初字第25号原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山,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学昌,经理。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被告郝相红,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无业,现住晋中市榆次。委托代理人傅建国,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振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青,山西省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通宇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建筑公司、郝相红、榆社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山,被告郝相红委托代理人傅建国、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依法购买位于榆社县花园路的8000余平方米土地,将榆社县东花苑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施工,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以被告河南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并将工程转包于被告郝相红,工程于2006年4月开工建设,2007年10月底竣工验收,2008年投入使用,2010年发现小区的二号楼北一、二单元住宅楼部分墙体及地面有裂缝、地下室进水。2010年23住户诉请原告进行维修加固,同时对楼房受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受损楼房与建筑工程质量、地基土质有水侵入、自来水管破裂、院内排水管破裂都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2013年7月9日榆社县人民法院依此鉴定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原告承担维修责任,2013年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2年11月原告考虑各住户的安全利益现行进行加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71261.89元,同时委托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楼房受损的原因和工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鉴定为楼房受损确定有不明水源的原因,使住宅楼地基土产生不均匀沉降,使墙体部分开裂,渗水影响深度为地表6m左右。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相红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的水管破裂致使住宅楼受损的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住宅楼基础回填171261.89元,地基和外墙裂缝的加固费用828051.52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楼房受损鉴定费46000元、原告委托勘察鉴定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共计1079113.41元。被告郝相红辩称,郝相红确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无挂靠协议,也无相关约定。该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起诉以榆民初字第158号判决及智信司法鉴定所作为认定该楼房受损是与工程质量有关,我们认为该认定依据不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榆民初字第158号判决被告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是具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而该案审理时并未通知被告参加诉讼,该判决是原告认定的结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由于被告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而该鉴定未经被告本人进行质证,所以依法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榆社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东花苑小区自入住以来,院内自来水管根本没有破裂过,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并未对我公司管理的水管进行过检查,也没有发现漏水之处,智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说明了该地基有漏水之处,但鉴定并未确定是自来水管破裂流出的水,鉴定意见正文分析说明下雨时从建筑周边有大量雨水进入地下室,地下室积水最高处有近200毫米的记载。其后来的补充说明中写的自来水管破裂只是一种不排除的设想,而不是经过检验后的确定结论。原告所诉涉及的受损楼房的损害原因是工程质量的问题,几十户常年的生活用水排放,在排水管破裂之后产生废水渗入地基,导致该楼房成为危房。原告诉我公司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榆社县花园路的8000余平方米土地,将榆社县东花苑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郝相红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工程于2006年4月开工建设,2007年10月底竣工验收,2008年投入使用榆社县东华苑小区住宅楼(1、2单元),于2007年11月竣工验收,2008年入住。之后楼房出现墙体、地面及楼板裂缝,雨天时有大量雨水进入地下室的情况。经山西智信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建筑构成整体危房,与建筑工程质量、地基土质有水侵入都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应及时对其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进行加固处理,维修加固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2012年5月25日榆社县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由原告通宇公司对该建筑基础加固维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诉的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构成对该建筑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2010)榆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2012)榆民先字第1号裁定书、(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6号判决书、2011年12月6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意见说明,证明东华苑小区(1、2单元)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按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履行对该住宅楼基础加固维修,包括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4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提供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勘察报告、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基础加固工程预算书及支付施工费收据、杜驼文证明材料,证明东华苑小区(1、2单元)住宅楼地基下沉是由于地下管道破裂、有水渗入楼房地基使楼房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楼房墙体开裂,加固维修工程造价为828051.52元,住宅楼基础回填171261.89元,勘察鉴定费20000元。提供(2011)榆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2011年8月18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榆社县自来水公司水管破裂导致东华苑小区楼房相邻的李建德房屋受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勘察报告,自来水公司对东华苑小区楼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负有直接责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建筑的承包方为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包工包料、被告郝相红实际施工,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郝相红质证认为,对158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楼房实际施工人是郝相红,在因该楼房质量问题进行诉讼时应当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郝相红参加诉讼,该判决依法对郝相红无法律约束力,该判决的效力仅限于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先于执行裁定无异议。对中院的维持判决意见同158号判决。对2011年12月6日智信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该鉴定不科学、不客观。对远通的勘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勘察报告适当,是应当具备的资料,证明了实际施工人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勘察报告科学客观,能真实反映损害的发生。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榆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加固方案的预算鉴定书有异议,委托鉴定时没有经过郝相红,剥夺了郝相红的权利。对勘察费用无异议,对于预算费用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2011年8月18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榆社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158号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中没有明确的判决我公司自来水管破裂的事实,其中只是表述为流水侵入。对先于执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2月6日智信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中结论中只是流水侵入,没有自来水管破裂的准确结论,该鉴定意见的说明并未直指水管破裂,鉴定应当开挖检测,该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推测,且超出鉴定范围,不科学、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勘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中序言中说的水管破裂与事实不符,只是勘验报告,没有对我公司的自来水管进行过检测,因此该序言中由于水管破裂的陈述无依据,对该序言有异议。对140号判决是对另案的判决,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房屋是在本案楼房的下方,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水管破裂的原因没有直接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郝相红提供提供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无质量问题,合格且交付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情况,不能证明工程存在隐藏质量问题。被告榆社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提供的(2010)榆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2012)榆民先字第1号裁定书、(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6号判决书、2011年12月6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勘察报告、山西光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基础加固工程预算书及支付施工费收据、杜驼文证明材料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2011)榆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2011年8月18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纳。被告郝相红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因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所诉建筑东华苑小区(1、2单元)2008年投入使用后,2009年即出现墙体、地板、楼板裂缝,2011年发现地基下沉,其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建筑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已经过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并由(2010)榆民初字第158号、(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06号判决书予以了认定,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实际施工个人郝相红应当承担对该建筑进行维修的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榆社自来水公司侵权的诉求,2011年12月6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院内自来水管破裂的情况,仅在2012年1月12日的意见说明中有“院内自来水管破裂”的表述,但其并未开挖检测,也未指出院内自来水管破裂的位置及损害程度,在执行东华苑小区(1、2单元)基础外围加固过程中也未发现院内有自来水管破裂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东华苑小区院内自来水管破裂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2011)榆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2011年8月18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对案外人李建德房屋的损害所作出的判决与鉴定,该次漏水是榆社自来水公司向榆社县富榆热力公司供水的专用管道发生破裂,并非是东华苑小区院内自来水管破裂,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榆社自来水公司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不予支持。东华苑小区(1、2单元)依照山西远通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加固维修方案及专家论证报告,勘验费20000元,住宅楼基础外围加固费用171261.89元,地基及上部结构维修加固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28051.52元,共计1019313.41元。因被告河南建筑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应由被告河南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郝相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4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上述费用为已作出的判决确定有原告负担的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相红赔偿原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19313.41元。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相红对上述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郝相红负担4899元,由原告晋中市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连翠英审 判 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