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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唐喜恩与刘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喜恩,刘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136号原告:唐喜恩。委托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刘长会。原告唐喜恩与被告刘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喜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园、韩小刚,被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喜恩诉称,原告系长庆坊新区物业处的保安,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回到小区因开门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其回家,6时30分左右,被告又到小区门口保安室找到原告,抓住原告的头并重重地磕在地上,当即昏迷。后原告被送往交大一附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3730.53元,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再未支付任何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77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从外面回来,忘记带钥匙,要求门卫开门,当时正在门卫值班的原告称其没有门禁卡,并让被告从小区车辆入口处的栏杆下爬进去。早上六点左右,被告及其父亲下楼去门卫处,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进而撕扯。被告父亲听说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500元医疗费。在派出所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原告又反悔,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刘波饮酒后回到长庆坊小区,因未带钥匙要求小区保安给其开门,保安告知其没有小区钥匙。被告后通过其他途径进入小区。早上6时许,被告刘波因凌晨保安未给其开门一事,而再次来到小区保安室,并与当晚值班的原告发生口角,双方进而撕扯,原告后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高血压。共花费急救、担架费180元,门诊医疗费3661.2元。被告刘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事发后,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雁公(小)行罚决字(2014)2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波行政拘留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事发当天情况及处理过程对小寨路派出所有关该案件处理的相关笔录进行了调查,根据被告刘波的笔录陈述,其在早上6时许到小区保安亭,就当晚保安不给其开门一事抓住原告衣领质问,并搂着原告脖子扭打在一起。随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原告倒地昏迷。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730.53元,提交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26天,共5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天,共1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26天,共2080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计算26天误工,共计18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70.53元,扣除被告刘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剩余7770.53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小寨路派出所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波深夜酒后回家,认为小区保安未给其开门而质问原告,并与原告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唐喜恩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经核准后为3841.2元,原告主张3730.53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100元,其主张26天误工,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共计18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计算15天,每天20天,共计3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为一人,按照每天80元,计算15天,共计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50.53元。被告刘波已向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应在上述7050.53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波还应向原告支付6550.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喜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6550.53元。二、驳回原告唐喜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以后,本院退还原告500元。被告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