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志臣与金爱花房屋确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志臣;金爱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郭志臣,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现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余亮,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金爱花,女,1983年5月20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志臣诉被告金爱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臣及委托代理人杜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爱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5日双方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郭志臣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财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已无法找到。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济阳县济北开发区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的楼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12日,原告郭志臣与被告金爱花在多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5日,双方在多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郭志臣所有,没有共同债务;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2006年5月18日,郭志臣与济南锦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济阳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为189450元。该楼房的产权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03789号,登记在郭志臣名下。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济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载明:“截止2015年2月16日10时51分,房产证号为城区00378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志臣,该房产坐落于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上述房产无抵押,无查封。郭志臣因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丢失,已于2010年12月16号向我中心提出挂失补证申请,并于2010年12月17日的《济南日报》济阳版(《新济阳》)上刊登了挂失声明,至今未到我中心办理相关的补正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伦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多伦县民政局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济阳县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济阳县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济阳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03789号)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多伦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济阳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归原告郭志臣所有,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位于济济阳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产权证号: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03789号)应当归原告郭志臣所有。原告请求判令判令位于济阳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阳县城济北富锦文苑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室楼房(产权证号: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03789号)归原告郭志臣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郭志臣负担450元,被告金爱花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民审判员 李娜陪审员 孙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