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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蔡伟与方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伟,方雪,郑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雪,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艺君,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蔡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伟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被上诉人方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艺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方雪与蔡伟及案外人林恺均系朋友关系,XX云系方雪的母亲,黄葵娥系林恺母亲的妹妹。因投资需要,蔡伟陆续向方雪借款,方雪通过如下方式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共计支付给蔡伟1994700元。1、方雪通过其账户向蔡伟转账4次,合计348100元,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8000元;2011年11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100元;2012年9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6000元;2012年9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94000元。2、方雪通过其母亲XX云建设银行账户向蔡伟账户转账8次,合计929000元。分别为2010年2月25日转账100000元;2010年4月25日转账60000元;2010年5月18日转账60000元;2010年9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1年6月5日转账29000元;2011年8月9日转账30000元;2011年9月29日转账5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转账50000元。3、方雪通过林恺账户向蔡伟转账8次,合计508000元,分别为2011年2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000元;2011年3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2011年3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2012年1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00元;2012年9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61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99000元;2012年10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0000元;2012年10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80000元。4、方雪通过黄葵娥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4日转账189600元至蔡伟账户。方雪与蔡伟之间在借贷过程中,蔡伟于2011年4月1日向方雪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月息为1.5%。2013年10月23日蔡伟又向方雪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后,蔡伟向方雪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0年4月26日偿还40000元;2、2010年5月6日偿还10000元;3、2010年5月10日偿还10000元,1至3合计60000元系偿还方雪2012年4月25日出借的60000元;4、2010年6月7日偿还65000元,其中60000元系偿还方雪2010年5月18日出借的60000元,4500元系偿还方雪2010年2月25日出借的10万元3月至5月的利息,500元系60000元借款利息;5、2010年8月28日偿还50000元系偿还方雪2010年2月25日出借的100000元;6、2011年8月2日偿还29000元系偿还方雪2011年6月5日出借的29000元;7、2011年12月10日偿还30000元系偿还方雪2011年9月29日出借的500000元及10月至12月利息;8、2012年2月7日偿还35000元;9、2012年2月28日偿还40000元;10、2012年3月17日偿还60000元,8至10合计135000元系偿还方雪2011年11月4日出借的197000元本金;11、2012年5月28日偿还48000元,其中8000元系归还方雪2012年1月22日出借的8000元,40000元偿还方雪2011年9月29日出借的500000元及1月至4月的利息;12、2012年9月10日偿还50000元,系偿还方雪2011年11月4日出借的197000元本金;13、2012年9月19日偿还3000元;14、2012年9月21日偿还4500元;15、2012年1月6日偿还12300元;16、2012年10月14日偿还9300元;17、2012年10月18日偿还6000元,12至17合计35100元,系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按1500元/天,偿还方雪2012年9月16日出借500000元的借款利息;18、2012年11月1日偿还10500元;19、2012年12月11日偿还10000元,18至19合计20500元,系蔡伟偿还方雪2012年9月16日出借500000元的11至12月借款利息;20、2012年12月15日偿还1000元,21、2012年12月18日偿还3000元;20至21合计4000元系蔡伟偿还方雪2012年10月18日与2012年10月21日,合计200000元的2个月的借款利息;22、2013年2月7日偿还30000元;23、2013年3月26日偿还45000元;24、2013年5月21日20000元;25、2013年7月9日偿还40000元;26、2013年7月19日偿还9300元;27、2013年11月14日偿还8000元,22至27合计152300元,方雪主张偿还之前出借款项的利息,后主张用于归还之前出借款的本金。前述27项合计偿还金额698900元,其中偿还出借款本金544300元,借款利息154600元。2013年12月4日,方雪母亲XX云与蔡伟通电话,并作了录音。在双方核对本金时,蔡伟表示:“就是那个账算完,就是方雪给我是145个,但是145个里面还是有些出入。”“方雪跟我对的账是145个,她说是她给我的,因为我的账很糊,但是有一点好处,什么好处呢,就是当时的钱都是走银行账,我因为说去调所有的银行账什么七七八八也没有那么快,那我现在就说,我这边能查到的,大概就是,单单今年有5个出入,大概有5万,去年的还没有算。”“我现在这边的数字是140个啊”录音还涉及其他借贷内容。同时,在此期间,蔡伟向方雪母亲XX云发送的短信中对双方均为银行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5日,林恺与蔡伟进行通电话,并作了录音,关于方雪与蔡伟借款的利息部分,蔡伟表示:“江西那笔50万的钱,包括后面打来的20万,70万都是9分的利息。”“12年9月那笔就是9分的”;对林恺询问“我记得是,因为她妈妈有把那个来往的账发给我,我自己记了一下,第一笔的话,我记得最早的时候是和我妈妈一起放的,我妈妈那笔是2分,她是1分5,对不对?”及“然后后面的话,有一笔是2分,像那个11年9月29日那一笔是2分的嘛?”蔡伟均表示认可。关于林恺本人的20万元借款,蔡伟表示:“只能酱紫,恺子,我是没有去想这些,我之前是一直在去想办法还她的钱,她今天这样子给我搞,变成说我所有的路都堵掉了,我银行贷款现在也没有办法贷,所有的事情我都没办法弄,你那边20万的钱,我肯定会给你,方雪那边起诉我的,如果现在我让人家知道,所有人都起诉我,保全我,我看她到时候可以拿几块钱。”录音还涉及原蔡伟双方借贷的其他事项。另查明,蔡伟主张其向方雪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1550099651790)共计还款415790元。方雪以该卡实际在蔡伟处使用为由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该信用卡在福建省大田地方税务局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刷卡记录。后方雪以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报案。2014年7月3日,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区分局向郑新汇、苏春燕、方小华分别作了笔录。郑新汇陈述其刷了方雪尾号为1790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是因地税大厅交税时地税局工作人员将卡交给他刷的。苏春燕陈述该尾号为“1790”的平安信用卡是方小华放在地税大厅套取现金用的。而方小华表示该尾号为“1790”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是蔡伟交至其手上用于套取现金用,刷卡后将现金交给蔡伟。又查明,蔡伟与案外人林恺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林恺已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05年9月23日,蔡伟与郑艺君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21日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审判决认为,蔡伟认可其向方雪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方雪与蔡伟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方雪主张其支付给蔡伟的借款本金199.47万元,而蔡伟认为借款的本金仅为120万元。本案方雪使用了四个人的账号向蔡伟转账,其中方雪转账34.81万元,方雪的母亲XX云转账92.9万元,林恺转账48.8万元,林恺的母亲黄葵娥转账18.96万元,业已查实。而蔡伟辩称其仅向方雪借款120万元,其依据是方雪手中仅持有两张共计120万元的借条,并主张方雪及XX云、林恺的部分转账的转账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借款。该院认为,XX云、林恺、黄葵娥均已向该院证实其银行账户转入蔡伟的款项均为方雪所有。蔡伟抗辩是借、还是贷或者其他的经济往来,对此应当举证证明。现因蔡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而与林恺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林恺向该院陈述了其转账给蔡伟系受方雪之托,所转款项亦是方雪所有。同时,双方在庭审中明确方雪与蔡伟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为银行转账,其中蔡伟主张除银行卡套现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方雪,对此该院认为蔡伟主张在银行卡套现后以现金交付给方雪,依据不足,原因有二:第一,在该院第二次开庭时(2014年4月25日),方雪主张尾号为“1790”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蔡伟处使用,蔡伟使用后将还款转入该信用卡,蔡伟向该信用卡汇入的474634.9元并非偿还本案的欠款。后经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公安分局对刷卡使用人苏春燕等做调查,指向了蔡伟在使用该卡。在第三次庭审中(2014年7月15日)蔡伟认可了该卡在其处使用,但其又提出了套现后把现金交给方雪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方雪不予认可,故蔡伟关于现金交付给方雪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在方雪母亲与蔡伟的录音通话中,蔡伟陈述“但是有一点好处,什么好处呢,就是当时的钱都是银行走账。”而在蔡伟向方雪母亲XX云所回复的短信及与林恺的电话录音中均能印证。综上,应当结合方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蔡伟在本案起诉之前与方雪母亲XX云的通话中明确认可其共欠方雪145万(有5万左右出入),同时在林恺与蔡伟的通话中也可以得到确认。因此方雪主张其共计借给蔡伟199.47万元(不含已偿还的部分),与转账凭证相符,该院予以认定。蔡伟在庭审答辩其尚欠方雪借款余额为88302.5元,与事实不符。关于本案蔡伟出具的二份借条,方雪主张仅是部分借款的确认,对此蔡伟主张是双方的全部借款。该院业已查明,第一份2011年4月11日的20万元的借条出具之时,当日方雪并未转账给蔡伟,同时2013年10月23日的100万元的借条出具之日,双方也未发生100万元的转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方雪提供的二份借条均是之前借款的确认,而结合双方的转账凭证看,该确认仅是部分确认,而非全部借款的确认。方雪关于该二份借条性质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蔡伟还款的数额问题。蔡伟主张其向方雪共计还款1303197.5元,对此,方雪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方雪主张蔡伟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44300元,与事实相符。理由如下:1、蔡伟向方雪借款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其后方雪未再给蔡伟转账。而到2013年10月23日蔡伟又向方雪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条,可以说明在部分结算时,若如蔡伟的主张,即在仅欠88302.5元的情况下,蔡伟是不可能出具一份100万元借条的;2、庭审中蔡伟主张向方雪信用卡还款部分,该院也已查明该尾号为“1790“平安银行信用卡是在蔡伟处使用,蔡伟主张的该部分共计423395元均不应当认定为蔡伟向方雪偿还本案所借款项。同理,方雪亦举证证明招商银行尾号为3570的信用卡在蔡伟处使用,蔡伟往该信用卡打的五笔共计67590元亦不能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对此需明确的是,本案的证人范永强出庭作证,其既向尾号为1790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亦向尾号为357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其陈述是帮助蔡伟还款,而该院也已查明该尾号为“1790”的平安信用卡在蔡伟处使用(蔡伟亦表示认可,仅是对刷卡套现后的款项去处有争议),因此证人范永强的关于平安银行信用卡的证言不能采信。3、蔡伟在庭审中举证支付给林恺的13.01万元,因蔡伟认可其尚欠林恺20万元(林恺已亦通过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该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的利率,从时间上看,蔡伟支付给林恺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偿还其与林恺之间的款项的利息或本金。因此,蔡伟主张其向林恺所转账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蔡伟主张其共计偿还1303197.5元款项依据不足,对方雪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蔡伟主张仅有2011年4月1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款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而录音中“9分”“2分”“1.5分”不能证明利息的约定。该院认为,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应当结合蔡伟向方雪转账的数额及电话录音、短信中蔡伟的自认来综合认定。蔡伟辩称“9分、2分、1分5”不明确,不能确定时哪一笔借款,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无法确定。该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习惯,民间中的“分”作为利率单位应为月利率。蔡伟关于利率的抗辩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内容、借条及蔡伟在法庭的陈述,结合双方转账款项涉及的金额,各笔借款所约定的不同利率,该院制作了一份方雪与蔡伟之间的资金明细表,蔡伟尚欠方雪借款本金1450400元,利息560390元。现方雪向该院起诉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58.5万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蔡伟应当向方雪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58.5万元。同时,方雪自愿将本案借款利率降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蔡伟应以135万元为借款本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郑艺君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蔡伟、郑艺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郑艺君虽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与蔡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方雪与蔡伟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蔡伟个人债务以及方雪知道蔡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即使蔡伟与郑艺君现已离婚,但蔡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属于蔡伟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方雪向蔡伟、郑艺君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伟、郑艺君关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蔡伟提出方雪向其二次借款共计75000元的主张,因方雪并不认可。该院认为,蔡伟关于方雪向其借款的主张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蔡伟大量欠方雪借款的情况下,方雪再向蔡伟借款也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蔡伟所提供的75000元转账应当视为偿还方雪的借款本息。郑艺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伟、郑艺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方雪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58.5万元,并支付以135万元为本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蔡伟、郑艺君共同负担。上诉人蔡伟上诉称,一、关于还款金额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方雪及其家属偿还借款1303197.5元,上诉人没有使用、消费被上诉人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9872)、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7275)、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3570),故其向被上诉人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3570)转账存入的490985元应作为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方雪所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共被消费415790元,其中上诉人虽经手为被上诉人套现111688.9元,但该款已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南平市延平区公安局对苏春燕、万小华、郑新汇三人所作的笔录不合法,不应采信。二、关于借款金额,上诉人蔡伟向被上诉人方雪出具的借条总额为120万元,故本案借款总额应为120万元。案外人林恺与蔡伟之间的20万元借款,已经厦门思明区法院审理,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三、关于借款利息,上诉人2011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虽约定月利率1.5%,但该款已实际清偿,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向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雪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雪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伟尚欠方雪借款14504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上诉人蔡伟账户转入1994700元,被上诉人虽出具的借条总额为120万元,但其在与方雪母亲XX云的通话中确认尚欠本金140万。上诉人所述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303197.5元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向方雪及其母亲账户转入金额为698900元,案外人林恺出借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存入平安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系偿还信用卡透支的钱,并非还本案借款,套现的111688.9元也未给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认为已归还被上诉人130余万元,但又在2013年10月23日出具100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与常理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认定正确,在还款明细及录音中均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三、南平市延平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合法。因上诉人一审中否认有使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信用卡,被上诉人报案信用卡被盗用,南平市延平区公安分局作为持卡人的信用卡申领地公安机关对此有权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上诉人蔡伟确实持有并使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合法,录音内容真实反映双方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未对录音内容提出实质性问题,亦未要求当庭播放,应视为对录音内容的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蔡伟认为XX云、林恺与蔡伟的通话录音中蔡伟的意思表示与一审认定不一样,同时认为转入信用卡的534790元,应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伟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方雪提供的XX云、林恺与蔡伟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该录音的制作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蔡伟持有并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3570),故其存入该卡的款项应视为偿还信用透支款项。为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雪提供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转入林恺账户的钱不是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蔡伟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上诉人蔡伟对借款总金额199.47万元不持异议。除转入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3570)的款项外,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方雪698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金额,虽然上诉人蔡伟仅出具120万元的借条,但其在与被上诉人方雪的母亲XX云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共欠原告145万(有5万元左右出入),且该陈述与双方转账凭证相符。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蔡伟尚欠被上诉人方雪借款本金1450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蔡伟认为只欠120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平市延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3570)为上诉人蔡伟所持有并使用,且蔡伟无法说明何时将信用卡归还被上诉人方雪,故上诉人对转入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1790)、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3570)的款项系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蔡伟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结合上诉人蔡伟向被上诉人方雪转账的数额及电话录音、短信中蔡伟的自认,可以综合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裁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郑艺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6元,由上诉人蔡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代兴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谢芳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