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加超与谢德宏、徐长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超,谢德宏,徐长兴,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李加超,居民。被告谢德宏,居民。被告徐长兴,居民。被告王松,居民。原告李加超诉被告谢德宏、徐长兴、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超、被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宏、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超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松经被告徐长兴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谢德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王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长兴、谢德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被告王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谢德宏、徐长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德宏、徐长兴未作答辩。被告王松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万元属实,同意归还;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6月,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松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一份,被告谢德宏、徐长兴在借据上签字担保,证明被告王松经被告谢德宏、徐长兴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长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王松质证意见:对借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刘某陈述的事实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徐长兴、谢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为书证原件,由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王松不持异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客观反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长兴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期3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徐长兴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4年7月11日,被告谢德宏在该借据上书写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王松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不还款,其原意承担所有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松向原告李加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松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定最高标准,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松还抗辩其已归还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王松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谢德宏、徐长兴为被告王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谢德宏、徐长兴主张权利,被告谢德宏、徐长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德宏、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加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德宏、徐长兴对被告王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松、谢德宏、徐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