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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2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培丽、丁卿与丘百莉、张春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培丽,丁卿,丘百莉,张春华,张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4031号申请执行人吴培丽,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丁卿,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丘百莉,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春华,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炜,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66号吴培丽、丁卿与丘百莉、张春华、张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春华、张炜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产,并冻结被执行人丘百莉、张春华银行帐户。另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丘百莉、张春华、张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培丽、丁卿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系轮候查封,且涉他人权益,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未查到被执行人丘百莉、张春华、张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