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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季清标、王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陈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清标,农民。被告王道江,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梅诉被告季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季清标、王道江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季清标及被告季清标、王道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梅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季清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前。被告王道江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月息2%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案件的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清标辩称:季清标于2012年8月31日向兴盛担保公司借款150000元,担保公司提供格式借条并将债权人写成陈秀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代理费,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及兴盛担保公司均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本案所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江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主合同没有生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季清标立据向原告陈秀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道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季清标未能返还借款,王道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秀梅为向本院起诉,向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国家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清标以及被告王道江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季清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王道江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清标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由兴盛担保公司出具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格式借条并将债权人写成陈秀梅,对此辩解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了被告季清标签字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季清标辩称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及兴盛担保公司均没有向其支付过本案所涉款项,对此被告季清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兴盛担保公司催要款项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被告季清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故对被告季清标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道江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主合同没有生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清标向原告陈秀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道江对被告季清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季清标、王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道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清标追偿。驳回原告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季清标、王道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