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与窦建国、吴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9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刘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忠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信贷员,住所新民市。被告窦建国,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吴金辉,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诉被告窦建国、吴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建国、吴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窦建国经被告吴金辉担保,于2013年12月20日从我单位借贷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为11.4%,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笔贷款本息及诉讼费。被告窦建国、吴金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窦建国、吴金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窦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吴金辉担保,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4%,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79.53元及利息1,098.62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窦建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金辉系担保人,应对被告窦建国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建国、吴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79.53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098.62元。二、被告窦建国、吴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