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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郝浚亦与谷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浚亦,谷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郝浚亦,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启林,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蕊,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浚亦与被告谷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浚亦的委托代理人郝启林及吴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浚亦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期满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3000元及自利息损失(按照月息2%计算为每月1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谷蕊向原告郝浚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8日在郝浚亦处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8日支付利息,每月壹仟元。借款用期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清所有欠款,立字为证。但被告在款项借得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偿还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谷蕊就借款向原告郝浚亦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谷蕊应偿还原告郝浚亦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谷蕊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谷蕊偿还原告郝浚亦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