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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宝粘合剂有限公司与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宝粘合剂有限公司;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东莞市金宝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万年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098799-9。法定代表人:黄泽洪。委托代理人:邓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912192-X。法定代表人:肖宝娟。原告东莞市金宝粘合剂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累计货款6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金宝公司共六次向东莞市上沙富利制本厂出售啫喱胶。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六次送货金额均为10000元,共计货款60000元。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月结单及账单、发票回执外,送货单均为原件,且有东莞市上沙富利制本厂盖章及员工签收。送货单上载明“点验后盖章签收”并盖有字样为“富利制本厂来货暂收货数未点”的印章,原告主张收货人处的签名人员为被告的仓管人员,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确认如下:1.被告富利公司与原告交易往来时所盖印章的字样为富利制本厂,富利公司原为三来一补企业;2.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60天,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就停止供货,但原告会视被告随后的付款额度向其发一部分货;3.原告在邮寄发票给被告后,由被告回传给原告,12月份的发票还没有送给被告。另查明,东莞市长安上沙富利制本厂已于2012年2月6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转型升级、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被告富利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东莞市长安上沙富利制本厂与被告富利公司的投资者皆为伟民制本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就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立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6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该案保全费用62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月结单(复印件)、账单发票回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2014)东二法立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及费用单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富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六次送货单金额皆为10000元,共计60000元,均为原件,且有被告盖章或员工签收,因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上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有书面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在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因被告没有在原告交付标的物之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为月结60天,属于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全部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皆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宝粘合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东莞富利制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