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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00017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秦某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贺某某,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府府谷县府谷镇。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贺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佰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30‰按季结息,被告刘某某系张某某之妻,被告贺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打下借据一支。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的催讨下,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伍拾贰万元整,偿还本金伍拾叁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陆续偿还利息叁拾肆万元整,剩余本金肆佰伍拾柒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肆佰伍拾柒万元整并按月利率30‰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贺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现在正在联系贷款,只要贷款下来就给原告,希望原告再等一段时间。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某某辩称,期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知情了,至于后期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其不知道。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5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按季结息,并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其只给保了100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借据一支,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贺某某虽有异议,认为其只担保了10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只担保100万元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贺某某是在明知借款金额为510元的情况下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故其担保金额应为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且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贺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秦某某借款5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出借后,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偿还了139万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秦某某所借。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2月26日冻结了被告张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王塔煤矿28%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51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提出偿还请求时及时偿还,故原告秦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贺某某因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起诉之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6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承担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被告贺某某所持其只担保100万元的主张,因贺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只担保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贺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追偿。另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秦某某所借,属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持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的139万元包括偿还本金53万元和利息86万元的主张。应根据每次偿还时所产生的利息数额确定,如已经产生的利息数额高于偿还金额,应视为全部偿还的利息,如已经产生的利息低于偿还金额,差额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本案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105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9日共计4个月零2天,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共计产生利息62.22万元(510×30‰×4+510×30‰÷30×2=62.22),故对原告所持2013年6月9日偿还的105万元,53万元是偿还本金,52万元是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持截止2014年12月3日又偿还利息34万元的主张,减去2013年6月9日前所欠利息10.22万元,剩余23.78万元应按借款本金为457万元,月利率30‰计算确定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457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日利息为0.457万元(457×30‰÷30=0.457),23.78万元折合52天的利息(23.78÷0.457=52),即被告张某某已经将利息给付至了2013年8月1日,故应判决从2013年8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对于在起诉前被告张某某已经按月利率30‰支付的部分利息,虽然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该给付行为是在诉讼以前发生,并未损害他人利息,故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457万元并按6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8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2468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