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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黄焕生、彭超、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黄焕生,彭超,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国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家辉,该行职员。被告:黄焕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彭超,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潘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志成,男,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志康,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支行)诉被告黄焕生、彭超、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生、彭超、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黄焕生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一笔,我行给予黄焕生自助可循还借款授信总额度为50000元,并由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为3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我行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被告黄焕生按合约规定归还我行贷款后又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29日。该笔贷款,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之后一直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有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9月1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989.79元,利息2798.94元。原告农行高要支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焕生立即偿还欠原告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息52788.73元。其中贷款本金49989.79元、利息2798.94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以后本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彭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焕生、黄志成、黄志康、黄潘华、彭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焕生没有答辩。被告黄志成没有答辩。被告黄志康没有答辩。被告黄潘华没有答辩。被告彭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焕生以借款人名义与农行高要支行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黄焕生授信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内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合同约定放款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作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之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30日农行高要支行已按约向黄焕生发放了50000元借款,贷款年利率为7.8%。,该借款应在2014年3月29日到期。黄焕生没有按照约定清偿本息,只是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各担保人也无履行责任。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49989.79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2798.94元,之后的利息另计。黄焕生、黄志成、黄志康、黄潘华、彭超虽经农行高要支行催促偿还,但一直无果。农行高要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黄焕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彭超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黄焕生与彭超为夫妻关系,两人结婚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以上事实,有农行高要支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主档、还款发票、银行卡银行流水、还款清单,起诉状等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黄焕生向农行高要支行贷款50000元,无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欠下农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49989.79元及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2798.94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黄焕生欠下的贷款本息,应予偿还。对于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在贷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即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所以利息应按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浮50%,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超与黄焕生为夫妻关系��对于黄焕生的债务,应视为是彭超与黄焕生的共同债务,由彭超与黄焕生共同偿还。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黄焕生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潘华及黄志成、黄志康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偿还的贷款本息向借款人黄焕生及彭超追偿。黄焕生、黄志成、黄志康、黄潘华、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生、彭超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行贷款本金49989.79元及利息2798.94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止),该款被告黄焕生、彭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二、被告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对第一项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潘华、黄志成、黄志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生、彭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黄焕生、黄志成、黄志康、黄潘华、彭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