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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万金与顾胜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金,顾胜利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赵万金。委托代理人:何万明,伊犁州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胜利。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新疆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金诉被告顾胜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明,被告顾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金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被告建2层楼房,面积574.62元,单价每平方米950元,同年8月房子建好,被告尚欠工程款149489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9489元;2、被告支付索款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胜利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的合同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修建了两层后,对于出现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修复,导致被告方无法投入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和施工规范完成工程,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所以原告方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赵万金与被告顾胜利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达达木图路口1公里处建砖混结构的住宅两层;甲方即被告负责审核住宅楼的施工设计和工程预决算,乙方即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0元。承包范围:主体工程,上下水,屋面,窗户,外门。工程付款方式为工人进驻工地,动工付100000元,正负零付50000元,一层砖体平口付100000元,2层转体平口付50000元,抹灰完工付50000元,最后完工后7天内支付余款,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4948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双方所签订的无效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80000元,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整改续建工程进行鉴定评估时,因该楼房没有图纸和相关的资料,鉴定机构不能确认具体的返工及赔偿数额退回了鉴定,为此被告撤回反诉。2014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疆中远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6日,新疆中远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36号鉴定书,认定诉争的房屋质量存在5大项,13小项不合格。被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因在施工中,双方对给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施工至二层主体完工未做屋面防水即停工,2013年被告又另行找人在二楼上加盖了一层,现该房共三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一份,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愿协商签订建房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完工的部分,被告理应按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支付价款。但据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236号鉴定书的鉴定,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被告已经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先对其工程中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待修复合格后在主张给付所完工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因被告在发包工程期间,没有严格审核原告的施工资质,也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图纸,对此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鉴定费,原、被告各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万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350元,由原告赵万金负担13350元,被告顾胜利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员  张喻景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