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群众。2014年9月23日被无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京C×××××小型轿车沿无极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极县北环北校门口时与被害人成同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同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同起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康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康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京C×××××小型轿车沿无极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极县北环北校门口时与被害人成同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同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同起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成同起的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成同起的家属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013年3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开着车牌号为京C×××××墨绿色本田车,沿无极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北校西侧30米处时,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由马路南侧向北侧行驶,我看见时已经离电动车很近了,直接撞到了电动自行车上,我赶紧刹车,下车后发现老头在公路上躺着不动了,我当时就懵了,开车顺着无极县北环往东跑了,后来我给解某打电话,让他把车放到交警队。2、证人解某的证言: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康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两天前开车去县城北环撞住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发生事故后他开车跑了,交警队的人员正在找他,他让我把肇事车开到交警队,后他开车在光明街北头将车交给我,我给交警队联系,将车开到了停车场。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4、无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检、结合现场、参考案情,成同起系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5、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同起对此事故不负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7月28日。7、到案经过证实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在西合流村南一民宅中将被告人康某抓获。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康某赔偿被害人成同起的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成同起的家属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康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赔偿了被害人成同起的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