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黄国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黄某甲,邹某某,梁某某,汪某某,艾某甲,庞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艾某乙,黄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16号。代表人:丁志标,该行行长。被告:黄某甲。被告:邹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艾某甲。被告:汪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艾某乙。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白霓镇谭家村一组。公民身份号:422325196310083210。被告:吴某某,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白霓镇谭家村五组。公民身份号:422325196104123218。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与被告黄某甲、邹某某、梁某某、汪某某、���某甲、汪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庞某某、艾某乙、黄某乙、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还清了借款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黄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