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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张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张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张小华,男,1976年3月15日生。被告张敏春,男,1951年12月2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张小华诉被告张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原告张小华发出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张小华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志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