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张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张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张小华,男,1976年3月15日生。被告张敏春,男,1951年12月24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张小华诉被告张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原告张小华发出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张小华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志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