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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庆斌与赵连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斌,赵连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李庆斌。委托代理人孙运霞,系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恩。委托代理人李瑞丰,系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庆斌与被告赵连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霞、被告赵连恩委托代理人李瑞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斌诉称,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赵连恩驾驶冀D×××××号轿车沿宁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屯菜市场南段货柜门市南侧时,撞上同向右前方行驶李庆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李庆斌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玉霞,李星阳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李庆斌、李星阳因伤势严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恩给原告李庆斌垫付医疗费57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庆斌、王玉霞不同程度伤残。被告赵连恩驾驶的冀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连恩,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斌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200778.96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连恩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庆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连恩负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连恩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曲周县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购买胸支具收据一份,花费1500元、曲周县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在曲周县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为3963.44元,在邯郸住院20天医疗费为48923.52元,医疗费共计52886.9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费是7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5、原告工资表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住院当天到评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31天,3137.5元÷30天×131天=13698元。6、护理人员王志鹏、王旭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费为住院32天加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2天,护理人员王志鹏护理122天,月工资3400元。王旭护理期间122天,月工资3400元。7、被被扶养人父亲李某、母亲张某、(李福海张某共有子女5人),女儿李加柔、儿子李加傲的情况证明有关材料,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据此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某6134/年×14×30%÷5=5152.56、母亲张某6134元/年×13年×30%÷5人=4784.52元、女儿李加柔6134元/年×5×30%÷2=4600.5元、儿子李加傲6134元/年×6年×30%÷2人=5520.6元。8、车辆损失报告及伤残鉴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060元及鉴定费用200元。被告赵连恩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连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赵连恩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请求在各分项限额下对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后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若本案涉及肇事逃逸情节,则赔偿完毕后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实际车主或被保险人合法追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一切诉讼、鉴定等费用不属于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举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涉及三明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余两名伤者的索赔预留相应的份额以保障其他人的权益不受侵害。2、对于各住院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该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增加营养,卧床休息三个月”这十九个字的字体、颜色、笔体及书写方式均与其他诊断证明书的字样存在不同,作为被告方认为该诊断书中的十九个字属于后添加的,并非原证明书记载,对此不予认可。4、对于胸支具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缴款单位名称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并且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并经多处涂改,因此不予认可。5、对于曲周县医院的诊断病例,特别指出病例中仅显示有胸10椎体骨折,和右第十肋骨骨折,其他为软组织损伤,并且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对于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该病例形成与前一病例存在明显矛盾,原病例中为标有胸九椎体及双侧第九肋骨骨折及脊髓损伤伤,因此作为被告认为该部分损伤是否是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两次病例中记载病情大幅度改变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不具有联系性和关联性。6、对于邯郸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该鉴定书出具时并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是否是由交通事故造成,鉴定过程是否客观公正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其二次手术费用的清单也不予认可。7、对于停发工资证明,首先缺乏相关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存在的用工关系,其次没有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证明其拥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8、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第一没有停发工资证明,第二没有两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明,第三没有用工合同,第四没有用工单位资质证明,鉴于法院按照护理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水平,并按一人进行受理。9、对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10、对于交警大队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中列明的1、2、3、4及第6项的损失认为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认可,依据该损失价格清单,该车已基本全部损坏,若全部认可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则保险公司相应取得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对于两张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票据属于非正式发票。医药费用数额,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与二次手术费同理,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用,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同质证意见,误工费用同质证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当庭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伤残赔偿金意见,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赵连恩驾驶其冀D×××××号轿车沿宁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屯菜市场南段货柜门市南侧时,撞上同向右前方行驶李庆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尾部,造成李庆斌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王玉霞,李星阳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斌先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9月22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出院。在曲周县医院医疗费为3963.44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为48923.52元。2013年10月4日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出具的李庆斌购买的胸支具收据一张,费用为1500元。2014年1月21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30408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庆斌的伤残评定等级为捌级;李庆斌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曲价车鉴(2014)第64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李庆斌驾驶的双枪牌代步电动三轮车于2013年9月11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6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李庆斌父亲李某1947年出生,母亲张某1948年6月7日出生,(李某、张某夫妇包括李庆斌在内有5个子女),女儿李加柔2000年7月13日出生,次子李佳傲2001年7月8日出生。被告赵连恩的冀D×××××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连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庆斌相撞,造成原告李庆斌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住院治疗费52886.9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胸支具费用1500元、被告辩称认为与本案无关,缴款单位名称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并且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并经多处涂改,但原告就诊的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带胸腰部支具行走锻炼至3-6个月,系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应予认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曲周县医院的诊断病例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存在明显矛盾,原病例中为标有胸九椎体及双侧第九肋骨骨折及脊髓损伤,因此作为被告认为该部分损伤是否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两次病例中记载病情大幅度改变提出异议,曲周县医院在原告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明确记载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患者转院治疗,结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转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被告辩称该部分主张,也不予采信。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方虽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没有单位资质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李庆斌以及护理人员王旭、王志鹏均为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66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为2014年1月23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31天,即原告李庆斌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31天=4904元;住院天数为3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1天×2人=2320元。因原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诊断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情况,住院31天,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被扶养人为李加柔、李加傲、李某、张富兰四人,被抚养人李加柔的生活费应6134元×5年×30%÷2=4600元,被扶养人李加傲的生活费应6134元×6年×30%÷人=5520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应为6134元×14年×30%÷5=5152元,被抚养人张富兰的生活费应为6134元×13年×30%÷5=4784元。本案被告赵连恩虽陈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李庆斌自认的5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886.96元,胸支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4904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5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60元及鉴定费200元,共计165708.96元。被告赵连恩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5708.9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进最高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庆斌、王玉霞、李星阳三人受伤,李庆斌的医疗费用为54386.96元+1550元+7000元+620元=63556.96元,减去被告赵连恩垫付的57000元,仍下欠医疗费6556.96元,王玉霞的医疗费为39357.75元,李星阳的医疗费为10692.56元,三人的医疗费共计56607.2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债权平等原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个伤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李庆斌的医疗费为10000元×(6556.96元÷56607.27元)=1158元。李庆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4904元+2320元+54612元+15000元+20056元+200元+2800元+200元=100092元,王玉霞在该限额内损失为44567元,李星阳在该限额内损失为1947元,合计14660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斌为110000元×(100092元÷146606元)=75100元,其余部分按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赵连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仍余损失包括6556.96元-1158元=5398.96元,残疾赔偿金100092元-75100元=24992元,以及车辆损失60元,合计30450.96元,由被告赵连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斌各项损失78258元。二、被告赵连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斌各项损失30450.96元。三、驳回原告李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赵连恩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