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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蔺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钢与康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康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王钢,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康安明,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王钢与被告康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康安明因从事建筑施工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仅在2013年10月29日给付了原告第一笔20万借款的利息,此后就未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借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康安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安明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钢出具借条,向王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前归还,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了原告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同日又向原告王钢出具借条,向王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利息。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1月22日,被告康安明又先后两次向原告王钢出具借条,分别向王借款10万元,仍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至今被告康安明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书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四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安明先后四次向原告王钢借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康安明在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钢借款20万元时约定于2013年5月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康安明返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安明在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1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三次借款共计70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钢借款90万元,并同时支付其中的7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该70万元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的10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该10万元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的1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该10万元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康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