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昂昂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侯建夫,蒋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9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蔡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洋洪、赵凤海。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道。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浩。被告:浙江昂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将聪。被告: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夫。被告:侯建夫。被告:蒋荷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新益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浩公司)、浙江昂昂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昂昂公司)、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下称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新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道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西授字第006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益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富浩公司、昂昂公司、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西授保字第006-1号、第0062号、第006-3号、第006-4号、第006-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新益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西贷字第00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新益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141.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新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暂合计2743141.39元;二、被告富浩公司、昂昂公司、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新益公司答辩认为,对借款及欠息事实无异议,自认已收到原告提前收贷通知,认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益公司签订协议,向被告新益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等;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证明被告富浩公司、昂昂公司、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就被告新益公司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500万元;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益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发放500万元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4、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新益公司已拖欠本息5096102.94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新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新益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富浩公司、昂昂公司、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新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新益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义务时,有权根据被告新益公司的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新益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新益公司签收本案诉讼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新益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新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债务人接到提前收贷通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为原告起诉后债务人接收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期内利率计算,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益公司在律师费问题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浩公司、昂昂公司、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自愿为被告新益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益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按约对被告新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浩公司、昂昂公司、中元公司、侯建夫、蒋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昂昂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元针织有限公司、侯建夫、蒋荷琴对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648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植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