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天山邮仪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东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袁达凤,董事长。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被告嵇中权。被告钱维恒。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达凤、被告钱维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80万元,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为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四被告均未完全履行义务,现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抵押、担保都是事实。被告钱维恒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已还过部分款项了。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12‰,逾期加付50%罚息;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东风居委会7-的邮房权证卸甲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是二押,一押抵押权人是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4年1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作为保证人为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约定,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后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还款20万元,7月15日还款10万元,9月16日还款5万元,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10万元,以上还款均作为本金,尚欠本金35万元和所有款项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后因部份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还款付息,且原告对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东风居委会7-的邮房权证卸甲字第××号的房屋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可在上述房屋价值超出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债权的部份优先受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对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至7月1日按本金80万元计算,从7月2日至7月15日按60本金万计算,从7月16日至8月15日按本金50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35本金万计算,以上利率标准均是月息1.8%)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原告高邮市承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东风居委会7-的邮房权证卸甲字第××号的房屋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可在上述房屋价值超出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债权的部份优先受偿。三、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6907元,由被告扬州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嵇中权、钱维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亮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