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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33号原告何虎。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一、二、五层部分。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虎的委托代理人冯熹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客车载案外人吴亚君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86公里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和吴亚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3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300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案外人吴亚君与原告医药费合计1447.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447.3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中评估费、拆解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何虎、吴亚君医疗救治费用由何虎全部承担”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吴亚君医疗票据需要吴亚君提交确实收到何虎医疗费的收条。原告仅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没有投保驾驶员险,故原告自身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保险车辆系通过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保险金额是106920元,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共使用34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计算,现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5108.32元,被告同意依据此价值进行赔偿,对于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定损单上标明残值500元,需要原告说明车辆是否推定全损。施救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另根据车上人员险(乘客)的规定,针对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辽A×××××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106920元、车上人员损失保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4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1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载案外人吴亚君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186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与前方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与吴亚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辽A×××××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83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拆解费83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与吴亚君医药费共计1447.3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故原告支出了交通代步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A×××××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及案外人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原告及案外人吴亚君医药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系通过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共使用34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计算,现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5108.32元,对于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且需要说明车辆是否已经推定全损。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已由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评估机构并未认定原告车辆达到全损程度,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投保驾驶员险,故原告自身的医药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此意见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案外人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药费系为治疗事故伤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为宜由医疗机构决定,不受原告控制、影响,被告的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虎车辆损失833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300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案外人吴亚君医药费704.6元,共计人民币9870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何虎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