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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使我的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