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0255709-0,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9号。负责人王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先龙、朱红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7870-9,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46号-1。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邦、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达华府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先龙、朱红林,被上诉人鑫之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之堡公司原审诉称,其向万达华府业委会承包万达华府小区污水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万达华府业委会一直拒付工程款,为此诉请万达华府业委会给付工程款274312.26元。万达华府业委会原审辩称,鑫之堡公司在承包工程时高估冒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有欺诈之嫌,且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移交,故不同意鑫之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之堡公司向万达华府业委会承包万达华府东院3号、6号、7号、8号楼及西院3号楼污水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219885.11元,于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2014年2月底,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鑫之堡公司向万达华府业委会承包万达华府东院10号楼污水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54427.15元,于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2014年5月初,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5月12日鑫之堡公司向万达华府业委会出具承诺书,言明:工程质保期一年,业主扣质保金20000元,待质保期后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虽未办理书面验收移交手续,但工程完工后已由万达华府业委会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对此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故万达华府业委会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已明确约定了具体固定的数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合意,故万达华府业委会应按约定数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万达华府业委会关于万达华府业委会高估冒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涉嫌欺诈之说,缺少充分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成立。但鑫之堡公司向万达华府业委会承诺的质保期目前尚未届满,故鑫之堡公司承诺被告从工程款中扣作质保金的20000元目前不应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4312.26元。二、驳回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南京鑫之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南京市万达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509元。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合格工程结算工程款;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1、万达华府业委会没有诉讼资格,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一种社会性的自治组织,其没有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2、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业主委员会没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并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监督和管理,其不具备对外签订这种具有商业行为合同的能力。3、涉及小区内部重大事宜的事项应该由业主大会全体决议,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关于本案工程改造的决议是由业主委员擅自作出的,被上诉人提出这个决议已经在小区张贴,视为小区业主知晓并默认,但认为这种张贴行为并不能得出该决议有效的结论。因为根据万达华府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这种重大事宜有特定的表决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固定价,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从合同形式和内容来看,很难确定约定的合同价款就是固定价。从我方向法院提交的设计院审核报告可以看出,比如3栋为例,UPVC管道对方给的原价是17193元,而复核单价为9221元,相差非常悬殊,从工程量来看,工程量上存在严重的高估。合同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现,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合同价款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三、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江苏省施工规范明确要求必须采用柔性污水管,而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混凝土。根据被上诉人的决算书污水管采用的700乘1000,但是复核时发现采用的是600×600,而且东院7栋存在严重的渗水现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之堡公司答辩称,一、1、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选出代表组成的,为全体业主的办事机构,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2、本次工程是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实施的,业主委员会选择施工方来修缮排污管道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3、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范围是业主大会的内定议事规则,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知晓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业主大会的内部规则。既然业主委员会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盖章,就应当通过了全体业主大会的表决。如果该合同的签订并非由业主大会决定,却由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只能说明万达华府小区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及权利行使规定存在漏洞;4、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无业主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完工后提出异议,明显危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无主体资格,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正当利益的损害。二、关于工程款,被上诉人承建本次工程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自愿选择并决定的,合同价款在被上诉人投标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选择了被上诉人作为承建方,即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价款为合理价格。三、对于工程质量,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却始终未能拿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明显只是一种推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手段。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对外公开招标,共有四家单位参与投标,被上诉人鑫之堡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审理中,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提交一份《万达华府小区污水管改造工程工程质量审核报告》,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在工程量和价格方面均存在高估,其中工程价格高估141265元。被上诉人鑫之堡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且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所以不存在工程量审核;被上诉人鑫之堡公司提交《南京万达华府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则第二章第四条第十五款第二项规定: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使用小区公共收入资金,可以用于业委会办公开支及小区公共建设、开展小区文娱活动、奖励对小区建设做出贡献的人员,账目必须公开透明。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根据该规则,上诉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参与诉讼,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只能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此节事实有《万达华府小区污水管改造工程工程质量审核报告》、《南京万达华府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二审谈话、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涉案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授权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使用小区公共收入资金用于小区公共建设,故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认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改造的决议未经业主大会正当程序表决同意,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格和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同时约定发包人(万达华府业委会)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承包人的工程内容(包括增加、变更工程范围等),按现场签证单独结算,过程当中零星用工无法在结算清单中体现的按200元/工日进行签证(甲方签字确认)。目前,无证据显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或价格进行了变更,其提交的《万达华府小区污水管改造工程工程质量审核报告》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在完工后投入使用,故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上诉人万达华府业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