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杨某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系保定市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保定市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百安物业管理公司、保定市国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保定市北市区恒祥北大街钻石嘉园1区7栋1单元101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毕中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系保定市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保定市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百安物业管理公司、保定市国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北市区,现住保定市北市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系保定市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保定市北市区恒祥北大街1322号15栋2单元1202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征,由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甲,系保定市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保定市北市区新华村19栋2单元401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泽,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国家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审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所属的保定市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百安物业管理公司、保定市国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后,发现这四家公司账目管理混乱,存在设立账外账的问题,可能涉嫌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后审计人员将审计情况通报上述公司并将账外账会计凭证返还。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商量如何处理这些账外账会计凭证,该四人达成将资料销毁的一致意见后,在吴某办公室内用两台碎纸机将账外账会计凭证销毁,后因碎纸机过热,杨某、王某、庞某甲又将剩余的账外账会计凭证在公司的锅炉房内烧毁。经查,被销毁的账外账会计凭证为1.4亿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乙、郭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明细表,账外账银行对账单,账外银行明细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销毁会计凭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吴某虽然销毁相关凭证,但因会计主管杨某备份了电子版的账目,没有造成账目无据可查的危害后果,可比照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从轻处罚;3、吴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备份了电子数据的会计账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故意销毁账外账的行为,系自首;2、杨某是财务主管,不属于领导高层,虽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是次要、辅助的,应以从犯论处;3、杨某备份了电子会计账目,遏制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发生;4、认罪态度好。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销毁会计凭证1.4亿元,证据不充分。对量刑情节辩称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系自首;2、在销毁会计凭证中,吴某起到决定、授意的作用,王某按照吴某的授意进行销毁,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庞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系自首;2、鉴于庞某甲在公司的职务及持股比例情况,其在销毁会计凭证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3、系初犯、自愿认罪,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意见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国家审计署京津冀特派员办事处审计人员对被告人吴某所属的保定市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市宏丰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百安物业管理公司、保定市国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后,发现这四家公司账目管理混乱,存在设立账外账的问题,可能涉嫌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后审计人员将审计情况通报上述公司并将账外账会计凭证返还。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协商如何处理账外账会计凭证,四被告人达成销毁会计凭证的一致意见后,在吴某办公室内用两台碎纸机将账外账会计凭证销毁,后因碎纸机过热,杨某、王某、庞某甲又将剩余的账外账会计凭证在公司的锅炉房内烧毁。经查,被销毁的账外账会计凭证涉及金额为1.4亿余元。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账外账明细进行了电子备份,并保存于优盘中。2014年8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将备份账外账明细的优盘扣押。次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委托石家庄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该优盘进行检验,经检验,在优盘“审计报资料杨内部帐明细及汇总表”路径下,检到与案件相关的3个Excel文件。2014年8月7日石家庄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分别将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抓获,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现当庭自愿认罪。2015年2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办案说明,2014年8月石家庄市公安局在侦办保定“吴某等人涉嫌诈骗案件”中,抓捕当天对天地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室进行搜查未能发现审计署移交案件通知中提到的相关会计凭证。经审讯,吴某、杨某等人供称已经将天地仁公司账外账的相关会计凭证销毁。“吴某等人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上述事实,有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供述,证人庞某乙、郭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明细表,账外账银行对账单,账外银行明细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1.4亿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涉及金额达1.4亿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销毁的会计凭证金额达1.4余元,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行为,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已发现的案件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杨某、王某、庞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王某、庞某甲共同达成了销毁会计凭证的一致意见,共同实施了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意,客观上均实施销毁行为,系不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构成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可以比照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已对会计凭证销毁完毕,系犯罪既遂,被告人杨某对账外账明细进行电子备份的行为,仅在一定程度减轻了因账外账被销毁而造成的后果,辩护人关于比照犯罪未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会计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被告人杨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被告人王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代理审判员 岳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