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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纪灿荣、林锐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灿荣,林锐辉,纪燕君,纪锦宏,纪荣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灿荣,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锐辉,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纪燕君,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纪锦宏,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纪荣水,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纪灿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辉,被上诉人林锐辉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原审被告纪燕君、纪锦宏、纪荣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锐辉和纪燕君原系夫妻关系,纪燕君于2013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林某某归纪燕君抚养,儿子林某归林锐辉抚养。2014年3月5日12时30分,纪燕君打电话给林锐辉,提出要到林锐辉的家里接走女儿。当天14时左右,纪燕君与纪锦宏、纪灿荣、纪荣水一起来到林锐辉的住所,林锐辉的母亲李某某开门后,纪燕君走进屋里抱走女儿,林锐辉见状上前阻止,但被纪灿荣拦住,双方发生拉扯、推搡,纪灿荣用手卡住林锐辉的脖子。纪燕君抱着女儿下楼,其他三人也下楼离开。林锐辉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脊髓震荡,3、急性应激障碍。林锐辉共住院27天,于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4个月,2、注意肢体感觉运动情况,3、继续营养神经及支持治疗,4、注意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出院后,林锐辉到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775.45元。另查明,林锐辉是汕头市某某公司的职工,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23.88元,林锐辉还在深圳市某某公司兼职从事货物检数物流发运工作(工作地点在汕头市),每月收入2300,合计月收入5123.88元。原审判决认为,纪燕君来到林锐辉家中,准备接走判归其抚养的女儿,且在动身前已电话告知林锐辉,其到林锐辉家中接走女儿的行为合理、正当。纪锦宏、纪灿荣、纪荣水陪伴纪燕君一起到林锐辉家中接孩子,也属常情。从双方发生纠纷的缘由及经过看,纪灿荣四人并没有结伙殴打林锐辉的预谋,事发时除纪灿荣为阻止林锐辉拉住纪燕君而与林锐辉发生拉扯推搡,并用手卡住林锐辉的脖子致林锐辉受伤外,纪燕君、纪锦宏、纪荣水并无指使或参与殴打林锐辉,故林锐辉主张纪灿荣四人合伙预谋对其殴打,要求纪灿荣四人连带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纪灿荣在拉扯过程中卡住林锐辉的脖子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林锐辉因此造成的损失。纪燕君在抱走女儿时,林锐辉虽有上前阻止的行为,但并未使用暴力或意图伤害纪燕君,因此不能成为纪灿荣对林锐辉使用暴力致其受伤的理由。纪燕君、纪灿荣关于林锐辉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林锐辉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林锐辉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4775.45元。2、护理费,林锐辉住院27天,其要求按每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为4050元(27天×1人×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锐辉住院27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4、交通费,考虑到林锐辉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为500元。5、误工费,林锐辉受伤前从事两份工作,工资收入合计每月5123.8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加上出院后全休4个月,误工费为25107.01元(5123.88元/月÷30天×27天+5123.88元/月×4个月)。6、对于林锐辉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782.46元,由纪灿荣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纪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锐辉的损失55782.46元。二、驳回林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林锐辉负担393元、纪灿荣负担597元。受理费林锐辉已预交,不予收退,纪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林锐辉597元。上诉人纪灿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在先,又有伤害纪燕君的行为在后,且在拦阻时还想对纪燕君进一步伤害,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对纪燕君的加害应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冲突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不准确,分配责任不当,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重新认定双方过错责任,做出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对冲突过程和伤势的描述均有刻意虚构、恶意夸大的嫌疑,被上诉人只是构成轻微伤,根本不需住院27天,其在就医的主诉中恶意夸大伤情,误导医生诊断,造成的不必要的医药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不应以27天为基准来计算,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认定赔偿项目及金额。3、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数额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与汕头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交社保及纳税证明;而其与深圳市某某公司虽有签订兼职劳动合同,但也没有缴交社保及纳税证明,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缺乏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法证明其固定月收入,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其固定月收入为5123.88元,明显存在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且完整的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情况,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原审不应要求上诉人就上述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及赔偿项目与金额,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锐辉答辩称,纪灿荣所辩称的其对答辩人的加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纪灿荣责任的认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其次,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加害行为,也已被公安机关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明被答辩人的行为确属违法。答辩人对冲突过程和伤势的描述、医疗费用等客观实际,并不存在刻意虚构、恶意夸大的情况,被答辩人纯属无理取闹,应予驳回。答辩人全身多方位、多部位的伤害,是不可能仅仅因被答辩人纪灿荣一人的“推扯、用手卡住脖子”所能造成的!答辩人的伤害后果明显是多人所为!原审认定答辩人的伤害后果是纪灿荣一人所为,缺乏客观合理推理和分析案情,也违背正常逻辑。答辩人并不是没有上诉,而是一审代理人领取一审判决书后,没有及时通知答辩人,致已超过上诉期。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采信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林锐辉在本案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汕头市公安分局金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林锐辉是因纪灿荣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轻微伤,故林锐辉在本案中受到的伤害应由纪灿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纪燕君在本案中并未构成轻微伤,纪灿荣主张林锐辉想对纪燕君进一步伤害,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锐辉答辩称其受到的伤害不可能仅因纪灿荣一人所能造成的,是由多人所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纪灿荣应否赔偿林锐辉住院27天的医药费等问题,纪灿荣主张林锐辉只构成轻微伤,其是恶意夸大伤情,根本不需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不应以27天为基准来计算,但纪灿荣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锐辉的月收入应为多少的问题,林锐辉在原审提供了汕头市某某公司的证明,且纪燕君在二审开庭时也承认林锐辉在汕头市某某公司工作,故可认定林锐辉是该公司的员工,另外,林锐辉提供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证明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林锐辉是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员工,原审据此认定林锐辉从事两份工作,工资收入合计每月5123.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纪灿荣主张林锐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固定月收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纪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吴晓如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