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春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8号罪犯李晓春,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李晓春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4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春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