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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远旺与钟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旺,钟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郭远旺,男。委托代理人扶绍平,湖南省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永奎,男。原告郭远旺诉被告钟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雷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旺和被告钟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旺诉称:2011年,原告从农村收购稻谷再出售给被告,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支付原告稻谷货款35000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谷款35000元的欠条(被告加盖已于2011年6月2日办理注销的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印章),被告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可被告借口困难,只给付2000元。2012年,原告继续收购稻谷出售给被告,年底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6888元,并出具欠条,至2013年年底,此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8888元。2013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收回2012年36888元的欠条,多给付的1112元抵付2011年35000元欠条的货款,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另付1100元(12元零钱未计)。被告尚欠原告319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可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收购原告货物,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敬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0692元(被告拖欠货款33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至今的银行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永奎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稻谷买卖合同款319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注明另付1100元是写于2011年,不存在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曾经来催款而被告曾经付款10000元的事实。所以该款项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该欠条盖有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的印章,所欠款项不是被告个人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争款项的责任主体是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还是被告钟永奎。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郭远旺与郭名汉一起找被告钟永奎索要欠款,被告付款10000元。证人郭名汉的当庭作证,被告钟永奎无反证支持其抗辩,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2011年6月2日湖南桂花城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已经注销,而本案中的欠条写于同年11月9日并由被告钟永奎个人签名。被告钟永奎明知该公司已经注销登记,公司已经消亡,不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仍使用该公司公章,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应由被告钟永奎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欠款事实没有争议,且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钟永奎应按该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郭远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负担逾期付款利息1069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奎给付原告郭远旺合同标的款31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远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钟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小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