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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津湘与被告杨永红、钟伶彩、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卫、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津湘,杨永红,钟伶彩,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卫,潘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82号原告付津湘,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马家坪108号。被告杨永红,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伶彩,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张江村*组,系被告杨永红之妻。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董事长。被告冯卫,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棋梓街17号。被告潘建文,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郊乡花亭村第七村民组308号。原告付津湘与被告杨永红、钟伶彩、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卫、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付津湘、被告杨永红委托代理人张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伶彩、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卫、潘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永红第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75000元,共计借款1975000元,其中被告冯卫为1575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157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笔借款1575000元到期后,被告杨永红未按时偿还,被告杨永红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2日先归还300000元,被告潘建文为该笔300000元提供担保。但被告杨永红仍未按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永红、钟伶彩偿还借款1975000及其利息,判令被告冯卫、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建文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有的厂房、土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永红辩称:被告杨永红向原告借款1975000元是实,但均没有约定利息,且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钟伶彩、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卫、潘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杨永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2月10日原告付津湘与被告杨永红、冯卫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7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人:杨永红,担保人:冯卫。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永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17日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157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杨永红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57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杨永红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永红针对1575000元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2号归还叁拾万元,如未按时归还到位,由担保人潘建文归还。借款承诺人杨永红,担保人潘建文。”被告承诺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永红、钟伶彩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杨永红向原告借款1975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红、钟伶彩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钟伶彩依法应当对被告杨永红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卫为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冯卫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且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被告冯卫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卫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借款157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有的厂房、土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有的厂房、土地、设备资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对被告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有的厂房、土地、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建文向原告担保被告杨永红偿还300000元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建文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红、钟伶彩共同偿还原告付津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永红、钟伶彩共同偿还原告付津湘借款15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卫、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建文对其中30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卫、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500元,由被告杨永红、钟伶彩、冯卫、湖南农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被告潘建文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二O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