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金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581号罪犯刘金樑,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现在五大连池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了(2007)让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金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刘金樑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了(2008)庆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23日入监服刑。2010年10月25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五大连池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樑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日。刑期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