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时进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富利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童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立伟,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英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田电子)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氏塑胶公司)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6月17日,童氏塑胶公司以英田电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依据英田电子的订单,童氏塑胶公司开好模具为英田电子加工压铸件,双方约定交易币种为美金,付款条件为月结120天,英田电子违约,迟延支付加工物货款,共拖欠货款241451.8美元,因英田电子拒不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田电子支付加工物货款人民币174500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0元;诉讼费由英田电子承担。英田电子在原审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采购基本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即使仲裁条款存有争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吴中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童氏塑胶公司提供了采购单数十份、对账单数份、样图数份等相关证据;英田电子提供了《采购基本合同书》一份。对英田电子提供的《采购基本合同书》中的印章,童氏塑胶公司认为与其单位的印章不一致,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采购基本合同书》上需检的“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童氏塑胶公司按英田电子提供的采购单及图纸要求为其加工生产各类模具压铸件,所加工生产的产品只能为英田电子所用,是英田电子的特定物。因此,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完全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确认管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童氏塑胶公司,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昆山,童氏塑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英田电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英田电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英田电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氏塑胶公司具有持多套公章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童氏塑胶公司没有任何公章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提供公章印文作为样本比对鉴定,做法不合理。英田电子当初呈报的海关文件,经英田电子比对,该文件上的印文与涉案《采购基本合同书》上的印文并无二致,因此童氏塑胶公司故意提供与合同印章不一致的样本,从而否认与英田电子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驳回英田电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童氏塑胶公司二审答辩称,《采购基本合同书》系公司之前的总经理或者童氏塑胶公司关联企业借用童氏塑胶公司名义欲与英田电子进行铁件买卖,单方面提交该合同文本作为要约,英田电子为了本案诉讼,之后才加盖了其印章,因此需要鉴定两枚印章的形成时间差。此外,本案是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与《采购基本合同书》所述购买行为不符,不能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英田电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童氏塑胶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并认为该材料上使用的印章与《采购基本合同书》上童氏塑胶公司印章系同一枚。童氏塑胶公司质证后确认童氏塑胶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了两枚公司印章,其中一枚与《采购基本合同书》上童氏塑胶公司公章系同一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童氏塑胶公司与英田电子签订的《采购基本合同书》载明:本契约由以下需方与供方订立,双方就购买铁件等事宜,同意条款如下:需方:英田电子;供方:童氏塑胶公司。“本契约书”含本契约书、产品承认书、采购订单、本契约其他附件和补充规定以及报价采购过程中供方签署承诺之档案,包括厂商基本状况调查表、投标价格书、廉洁承诺书等。“采购订单”是指需方授权采购人员发给供方的包含产品型号、数量、交货条款等内容的有效采购文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采购订单是唯一授权供方按照本契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有效文件。本契约标的指采购说明书中所列之各项产品,供方应严格按照产品承认书中的品种及规格供货。对账期间: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付款条件:月结120天。本契约期限为一年,在双方协议终止或依法依本规定终止之前,始终有效,本契约期限届至前三十天双方若没有终止本契约的正式书面通知,本契约自动续约六个月。嗣后,亦同。本契约当事人因本契约、采购订单或附件之条款所生之争议应以协商解决,如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解决合意时,当事人同意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契约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本契约一式四份,需方执三份,每份均为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审中,童氏塑胶公司确认同意按照《采购基本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来解决本案争议。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基本合约书》约定中关于“本契约当事人因本契约、采购订单或附件之条款所生之争议应以协商解决,如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解决合意时,当事人同意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应由童氏塑胶公司另行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当事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