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志强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环卫清运队党组书记,住乌鲁木齐市。201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辩护人郭××,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强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乌中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延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志强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志强先后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街道办事处、环卫处、北站西路街道办、污水处理厂工作,2010年4月至捕前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环卫清运队(下称:环卫清运队)党支部书记。在主持环卫清运队工作期间,根据环卫清运队财务制度,对环卫清运队所有支出费用进行审批。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下列行为:一、关于贪污的犯罪事实周志强在任环卫清运队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队工作期间,环卫清运队车辆外出承揽工程的相关事宜及车辆运费的结算一直由环卫清运队职工葛×负责并记账。2011年5月中旬,环卫清运队外包车辆承揽了乌铁分局火车西站铁路特警训练基地土方拉运工程。工程完工后,葛×收取工程承包人米××支付的拉运土方运费现金60000元,葛×将其中的30000元现金交给周志强供其个人使用。2011年12月,葛×在向环卫清运队财务部门上报车辆外包收入时,隐瞒了周志强个人使用部分,将实际收入虚减为477900元并予以平帐。二、关于受贿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周志强利用其主管环卫清运队全队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马××承揽环卫清运队劳务、车辆租赁、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马××贿赂。其中:1.2011年2月,被告人周志强告知马××其要去瑞士考察,马××遂将一张卡号、户名为马××、密码为周志强手机尾号261790、内存100000元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卡送给周志强;随后周志强又将银行卡赠予其特殊关系人张春娟。后银行卡钱款被张春娟陆续取出存入自己卡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并挥霍。2.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周志强收受马××现金3万元。3.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周志强告诉马××3月8日是其妻生日,马××遂到新疆福润德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其开办卡号为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卡刷卡消费5691.9元购买了益安珠宝黄铂金手链1条,并于当晚请周志强和其妻子吃饭时送给周志强的妻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志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将公共财物300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35691.9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志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贪污赃款30000元责令退赔;涉案受贿赃款135691.9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周志强二审提出:1.葛×曾挪用环卫清运队外包费3万元用于给上诉人周志强归还借款,后周志强得知此款为公款,便让葛×从马××处借了3万元上缴单位;2.马××为让上诉人周志强给其从瑞士买表,将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周志强,因张春娟有急用,周志强将10万元借给张春娟,该款最终要退给马××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受贿罪;3.上诉人周志强陆续收到马××3万元,但该款均用于给马××办事请客消费了;其从未收受过马××所送的金手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志强收受马××贿赂135691.90元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志强贪污车辆外包费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周志强在区纪检委查帐时,在得知葛×给其的3万元是公款时已让葛×从马××处借3万元归还环卫清运队,已将车辆外包费补平,周志强并没有贪污公款3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志强构成受贿罪的三起犯罪事实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一、关于贪污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志强安排葛×外包环卫清运队的车赚取收入,并将其中的3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周志强的供述证实,2011年5、6月份周志强安排葛×外包环卫清运队的车,其间葛×给周志强3万元现金,并称该款系车辆外包收入,周志强将该款收到后用于个人消费。2.证人葛×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10月,周志强安排葛×外包环卫清运队的车,共收取外包费514000余元,葛×将其中收取铁路特警队6万元车辆使用费中的4万元交给周志强,周志强让葛×隐瞒这4万元的收入,故葛×给环卫清运队上报外包费为47万余元。葛×在给环卫清运队上报的47万余元的外包费中,除去各种开销,实际盈余5万余元,该款部分由周志强花费,部分由葛×花费,后因头区纪委清查此事,周志强让葛×从马××处拿了3万元,另一部分款项由葛×本人拿出退回环卫清运队。3.证人米××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米振保承包了铁路西站特警训练基地挖土方的工程,租环卫清运队的车拉土方,给葛×支付车辆使用费6万元。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周志强让马××给葛×借3万元,二个月后马××索要该款,葛×称没钱一直未还。5.书证环卫队车辆外出工作明细证实,环卫清运队外包车辆外出工作收取外包费477900元,除去各种开支,实际盈余52760元。二、关于受贿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志强分三次收受马××贿赂款共计135691.9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周志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2、3月份,马××为能承揽到环卫清运队的劳务及尽快结算劳务费,趁周志强要去瑞士考察之机,送给周志强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周志强将该款赠送给其特殊关系人张春娟。2012年春节前,马××给周志强送好处费3万元。同年3月,周志强妻子过生日,马××送给周志强一条黄金手链。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马××为能承揽到环卫清运队的劳务及尽快结算租车费及劳务费,2012年2、3月份,周志强称要出国考察,马××将一张存有10万元的商业银行卡交送给周志强,让周志强自己买表。2012年春节前,马××送给周志强好处费3万元。2012年3月周志强给其妻子过生日时,马××为与周志强搞好关系送给周志强妻子一条金手链,价值6000余元。3.证人张春娟的证言证实,2011年张春娟与周志强认识,并与周志强建立并保持特殊关系。2012年2月、3月份,周志强送给张春娟一张银行卡,并说卡里有10万元。张春娟将3万元归个人消费,其余款项用于做生意。4.书证支票领用单、税务发票联、环卫清运队冰雪清除用工劳务费用统计、记账凭证、车辆租赁费用证实,2010年至今,环卫清运队已给马××支付劳务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343344元。5.书证马××的商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业务凭条、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新疆福润德百货有限公司商户存根证实,2012年2月24日马××的卡号为0000020030110004753466的商业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后该款于同年2月27日基本被支取完毕。马××卡号为0000020010110075628487的商业银行卡于2012年3月8日在福润德公司消费5691.90元。为证实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环卫清运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周志强同志简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环卫清运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环卫清运队系事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周志强。周志强于2010年4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区委任命为环卫清运队党支部书记,主持全队各项工作,且环卫清运队所有费用支出均需经周志强本人签字同意。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纪委将周志强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周志强贪污案立案调查。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志强并没有贪污车辆外包费3万元的意见和理由,经查,葛×在收取外包费的过程中,隐瞒部分款项,将该部分外包费交给周志强,对此有周志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葛×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至于辩护人提出该款已还清的意见,经查,周志强让葛×从马××处拿3万元是归还未隐瞒收入部分的款项,与本案认定的贪污款无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志强提出其收受马××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志强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马××为能承揽到环卫清运队的劳务,送给周志强10万元让其出国用,系好处费,该事实有证人马××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上诉人周志强是在拿到该卡3天后即将10万元送给特殊关系人张春娟使用,表明其认为该款属于自己所有并进行了处分,至于上诉人周志强提出该款是马××让周志强代买手表的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马××的3万元用于给马××办事开销以及其未收受马××所送金手链的意见,经查,马××与环卫清运队有业务来往,马××为得到身为环卫清运队书记周志强的关照和帮助,给周志强送现金及金手链,并由周志强占为已有,该事实有上诉人周志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马××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5691.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且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周志强的犯罪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退缴赃款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涛审判员 包旭霞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