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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王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刘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宇飞,男,汉族。被告:王爱杰。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告王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