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钟振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龙街步红市场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毛再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振国,系临海市国丰沙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九置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振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甬九置业公司与被告钟振国(以未经登记的裕丰沙发厂名义)签订1份《订购沙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定做沙发,大厅卡座及包厢的双人沙发共59把,单价1180元,合计69620元,单人沙发共66把,单价520元,合计34320元,三人沙发共12把,单价1800元,合计21600元;沙发用材要求为:原结构材料为松木料,内包高密度海绵,外包直绒布;合同总价为125500元,包含运费以及人工费等,乙方应于每次申请付款前3天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5万元,乙方货物全部交付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7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货物交付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全部付清;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如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售后服务,乙方对所有沙发质量负责,并在一年内负责免费保修。一年后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上门维修并只收取成本费。如甲方人为造成沙发损坏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5万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底向原告交付全部沙发,并向原告提供了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7万元)。甬九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钟振国催讨未果,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甬九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承揽款75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双方于2014年6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调解协议,原告承认调解协议签署属实,但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认为协议没有生效。2014年9月4日,甬九置业公司抽送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各1把,委托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共14项,分别是:功能尺寸、木制件、木材含水率、金属件、铺垫料、泡沫塑料、木制件外观、面料、缝纫和包覆、摩擦声、安全性要求、饰面、五金件及其配件安装、防锈处理。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单人沙发木制件带有树皮、部分木制件未粗光,饰面流挂、鼓泡,不符合技术要求;其他12项符合要求。送检的双人沙发节子影响结构强度、带有树皮,部分木制件未封边,其他13项符合要求。原告支付质检费4000元。原告甬九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以被告钟振国生产的沙发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沙发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钟振国退还预付的50000元货款并赔偿检验费4000元,同时将沙发自行取回。被告钟振国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加工的沙发不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法规定,原告收到被告加工的沙发后应当及时检验,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交付所有沙发后,原告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也从未通知被告去维修沙发。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售后服务条款,如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合同保修。2014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5540元,原告只是提出管辖权异议,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加工的沙发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钟振国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沙发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诉讼过程中,甬九置业公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验,经检验,部分项目不符合技术要求,而加工的沙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沙发用材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条款承担维修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质检费可由双方共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钟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甬九置业公司质检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甬九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甬九置业公司负担525元,被告钟振国负担50元。上诉人甬九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钟振国向原告交付定作物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沙发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的当天就向被上诉人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重做,故上诉人是在第一时间就告知被上诉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沙发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也未超过两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沙发用材符合约定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九江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制作的沙发质量存在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沙发的质量进行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应当选用不影响沙发正常使用的材料来加工符合质量标准的沙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的内部材料节子影响结构强度、带有树皮木制件未粗光,不符合质量标准。这表明被上诉人加工的沙发即使是松木料,但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工的沙发符合合同的约定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即承揽人在准备好加工材料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检验原材料,若承揽人不及时通知定做人检验原材料,并且隐瞒原材料存在质量缺陷,最终导致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做人有权要求承揽人修复、重做、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原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准备好加工原材料后,其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检验,同时还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加工,最终导致定作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且经上诉人多次通知修复、重做后,被上诉人仍未进行修复、重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沙发,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订购沙发协议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被上诉人加工沙发的用材符合约定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振国答辩称: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后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也未要求维修重做或者退货,故应当视为定作物符合质量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沙发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甬九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振国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甬九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振国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交付的沙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予以佐证。鉴于上诉人并非通过法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该检验报告所涉样品是否依法抽取及是否系本案双方讼争的标的物,本院均无法确认。而在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后,上诉人仍然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加工的沙发后应当及时检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维修或者更换。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底交付沙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4年提出货款主张时,才向被上诉人辩称沙发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沙发当日即告知被上诉人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更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九江九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