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志宏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志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35号罪犯沈志宏,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浏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志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赃款635.1746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因被告人沈志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长中刑二终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志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追缴赃款635.1746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4329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04084号刑事裁定,共计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沈志宏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志宏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志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