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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历永站与孙田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永站,孙田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历永站,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田东,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德。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池北区白山大街利民胡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德。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历永站与被告孙田东、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柏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永站的委托代理人靖爽,被告孙田东、东柏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山、王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永站诉称:被告孙田东于2012年7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柏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东柏顺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的房屋,被告东柏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柏顺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东柏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孙田东、东柏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孙田东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东柏顺公司以房屋提供担保。另外,原告主体不适格,最初的借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沈纪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孙田东向原告历永站借款53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息0.5%,综合费用4.5%,由被告东柏顺公司及案外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田东未还款。经原、被告三方协商,2014年7月13日,原告历永站与被告东柏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历永站购买被告开发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富源产权公寓酒店建筑面积2352.60平方米房屋(房间号见合同),单价7000元,共计购房款16468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由原告历永站签名,被告东柏顺公司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录签名。合同备注部分有被告孙田东书写:此房款为孙田东(长白山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欠历永站本金及利息款总和,双方认可。被告东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纪录在保证人项下书写:东柏顺与历永站不存在债务关系字样。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柏顺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历永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历永站购房款16468200元。另查,被告东柏顺公司开发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富源产权公寓酒店一期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长管房售证(2011)第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该工程尚未竣工。本院认为:原告历永站与被告东柏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东柏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可待争议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交付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东柏顺公司协助办理预售备案手续,其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柏顺公司提出原告未实际支付价款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历永站购买被告开发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富源产权公寓酒店建筑面积2352.60平方米房屋(房间号见合同),单价7000元,共计购房款16468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备注部分有被告孙田东书写:此房款为孙田东(长白山东北虎林园有限公司)欠历永站本金及利息款总和,双方认可。被告东柏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东柏顺公司是明知购房款以孙田东欠原告款项抵顶,并予以认可。即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东柏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基于被告东柏顺公司向原告历永站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历永站与被告东柏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历永站的付款义务基于被告东柏顺公司的认可,应由被告孙田东承担。被告东柏顺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孙田东主张债权。故对被告东柏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柏顺公司提出被告是以该房屋为原告历永站与被告孙田东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非与原告历永站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一节,因该笔债务形成于2012年,被告东柏顺公司虽作为担保人,但并未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历永站与被告孙田东之间并未达成延期付款的意向,亦无需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东柏顺公司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对被告东柏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柏顺公司提出原告历永站不具备主体资格一节,鉴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原告历永站,原告历永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历永站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历永站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三、驳回原告历永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60元,由被告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审 判 员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牧哲 关注公众号“”